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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铸成,真相大白,当然必须进行补救。宋朝的做法,跟现代司法制度并无二致。补救分为两部分,一是给予&ldo;国家赔偿&rdo;,孝宗&ldo;诏给青家衣粮十五年&rdo;(另一处史料则说&ldo;青家支给五年&rdo;,本文采用《宋史》的记载),即由政府赡养汪青的妻小十五年。二是追究法官的责任。
在古代,法官错判被称为&ldo;出入人罪&rdo;,包括&ldo;故出人罪&rdo;(故意轻判或脱罪)、&ldo;失出人罪&rdo;(因过失而轻判或脱罪)、&ldo;故入人罪&rdo;(故意重判或捏罪)、&ldo;失入人罪&rdo;(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将无罪者入罪)。宋人的司法理念是&ldo;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rdo;,换成现代的说法,即&ldo;疑罪从无&rdo;,体现在法官问责上,宋代对&ldo;失出人罪&rdo;的处罚很轻,几乎没有惩罚,对&ldo;失入人罪&rdo;的处罚则很严厉,&ldo;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rdo;。因为这一做法具有激励法官轻判之弊,不利于&ldo;出公心为朝廷正法&rdo;,后来在臣僚的建议下,便改为&ldo;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死&rdo;、&ldo;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rdo;。但对&ldo;失入&rdo;的惩罚重于&ldo;失出&rdo;的倾向性,还是保留着,体现了宋朝对&ldo;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rdo;司法理念的坚持。
所谓&ldo;人命关天&rdo;,宋代对&ldo;失入人死罪&rdo;尤为重视,创设了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ldo;失入人死罪法&rdo;,可惜这一立法并未为后来的元明清继承。按宋神宗年间的立法,凡失入人死罪者,如误决三人,则负首要责任的法官&ldo;刺配千里外牢城&rdo;;如误决二人,首要责任法官押赴&ldo;远恶处编管&rdo;;如误决一人,则送&ldo;千里外编管&rdo;;其他负有责任的法官,也要受撤职、降职等处罚;如果犯人未处决,则司法官的责任可减轻一等。当然处罚最严厉的是&ldo;故入人罪&rdo;,以&ldo;全罪&rdo;论处,即以含冤者所受到的罪罚还论法官。
此外,宋代的法律又规定,&ldo;狱官有失入人死罪者,终身不复进用&rdo;,&ldo;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或两次失出入徒罪一人,不许再差充法司&rdo;,意思是说,曾因过失而犯有&ldo;出入人罪&rdo;过失的官员,不得再担任法官。宋仁宗时,刑部推荐一人当&ldo;详覆官&rdo;(负责复核刑案的法官),仁宗记得他的姓名,说:此人曾因&ldo;失入人罪&rdo;,不得再迁官(升官),岂可任法吏?推荐者皆处罚金。
回到前面的汪青案,当年的主审法官是池州太守赵粹中。冤案被发现时,他已经离任,调到他处为官了。说起来,这个赵粹中倒不是个糊涂官,他曾雪岳飞之冤,主政池州时,&ldo;郡政修举,实惠及民&rdo;,可见虽不是&ldo;无懈可击的神探&rdo;,却也是一名好官,他对汪青案应该属于误判,是&ldo;失入人罪&rdo;。但按宋代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好官,即便是&ldo;失入&rdo;,也是要问责的,所以赵粹中因为这个案子&ldo;落职&rdo;,即被撤去官职。其他有牵连的官员也都受到程度不一的处分,&ldo;余责罚有差&rdo;。
这个案子总算了结,却不知冤死的汪青地下有知,是否能瞑目。毕竟,给予冤死者家属的抚恤再优厚,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再严厉,都不能挽回冤死之人的生命了。所以,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完善程序,尽最大程度减少冤案的发生。在这一方面,应该说,宋代的司法制度还是很了不起的。
宋代的一切制度设计,均遵循一个原则:&ldo;事为之防,曲为之制&rdo;(防范的对象包括文武百官、皇亲贵戚乃至君主本人),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为防止法官枉法或误判,宋代形成了一套非常繁复、严密的司法审判程序,&ldo;防奸&rdo;之深,为历代所无,即使在今日看来,也会觉得这套程序过于&ldo;繁琐&rdo;。我们看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然后大喝一声&ldo;堂下听判&rdo;,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ldo;虎头铡伺候&rdo;。但实际上,在宋朝,绝对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审讯与判决情景。包拯果真如此断案,则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
让我们以宋代州一级的法院为样本,来重建当时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宋朝在各州均设立两个法院‐‐司理院与州院,两个法院是平行的,并配置了专职的司法官。一个刑事案子进入庭审程序之后,州法院必须启动&ldo;鞫谳分司&rdo;的司法机制,即审讯问罪的法官(狱司)与检法量刑的法官(法司)不可为同一人,而是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两个人分别担任,各自独立地行使&ldo;事实审&rdo;与&ldo;法律审&rdo;的司法权。宋人认为,&ldo;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rdo;
在讯问的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ldo;据状鞫狱&rdo;的原则,《宋刑统》规定:&ldo;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rdo;说的是,法官鞫问的罪情,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法官以&ldo;故入人罪&rdo;论处。古代重口供,允许刑讯,不过宋代对刑讯的使用已有了严格限制,更加注重证据与检验,对证验明白无疑者,不必用刑逼供,可以&ldo;据状断之&rdo;;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孕妇、产妇,依法,也不得拷讯。违法用刑的法官,将会被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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