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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气候何以影响民事奴隶法(第3页)

一个人人都是战士的国家更没有必要害怕武装起来的奴隶。

日耳曼法规定,要像惩罚自由民一样惩罚偷窃他人存放物的奴隶,但如果是抢劫[660],对奴隶的惩罚不过是强令归还。日耳曼人认为不能轻视一切基于勇气和力量的行为。日耳曼人的奴隶也用在战争中,十分自信的他们想使奴隶变得更有胆量,而不是像大多数共和国的人们的做法一样,总想打消奴隶的勇气。他们丝毫也不怕奴隶武装起来,反而把奴隶用作工具,帮他们进行掠夺和打胜仗,因为他们自己就时刻携带着武器。

第十六节平和政体下应进行怎样的防备

奴隶众多对政治平和的国家的人们来说意味着潜在的危险,预防办法是人道地对待奴隶。人可以适应一切待遇,甚至是被奴役,只要主人本身不比奴役行为更凶狠。奴隶搅乱了斯巴达却不在雅典暴动,这是因为雅典人对奴隶非常平和。

我们看到,罗马人一开始是不怎么担心奴隶的,只不过在后来,罗马人对奴隶的所有人道感情都荡然无存,于是才发生内战[661],这场内战可以比拟布匿战争。

一般而言,自己劳动的人民要比不劳动的人民能够更宽和地对待奴隶。与奴隶共同生活、劳动、饮食的最初的罗马人,十分宽和而公正地对待奴隶;令其背着木叉游行给邻居们看,是他们对奴隶最严厉的惩罚。法律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奴隶保持其忠诚,道德行为原则就足够了。

可在后来,奴隶不再是强大起来的罗马人的伙伴,而是变成了一种工具,供他们展示自己的奢靡和傲慢。于是,只好用法律来弥补道德的滑坡;主人为了充分确保自己的安全,甚至必须实行非常严酷的法律。生活在奴隶当中的这些人,仿佛与一群敌人为伍。

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和其他一些法律[662]因而被制定出来。按照这些法律,如果一个主人被杀死,就要全部处死主人家的奴隶以及在附近呼救的奴隶,还要以谋杀罪论处想要救助奴隶并藏匿嫌犯的人[663]。即便杀害主人的行为出自主人的命令[664],奴隶还是有罪;如果主人自杀而奴隶没有制止住,同样要受到惩罚[665]。主人若在旅途中遇害,陪同他的奴隶和逃走的奴隶都将被处死[666]。为了强行让奴隶对自己的主人极端尊敬,即使有证据表明受牵连的奴隶事实上无罪,这些法律的惩处也要执行。然而,民事管理的这种需要,并不是这些法律所展示出来的东西,它们反而表明了弊病与缺陷在民事管理当中的存在。它们即便是公正的,这公正也不可能来源于公民法,因为它们已经违背了公民法的原则。是战争原则确保了这些法律的存在,只不过,它们所看到的敌人在于内部,而不是外敌。哪怕一个有缺陷的社会也要做到自保,这一项原则是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从万民法中沿用过来的。

如果不是情况已经特别棘手——对奴隶施加严重处罚或怀疑其忠诚,因为奴隶已经不会轻易服从了——官吏们也不会制定一些如此严酷的法律。但对一个优秀的立法者来说,自己要避免成为一个令人畏惧的立法者,还是有办法的,那就是罗马人制定的法律,它信任奴隶,因为这样奴隶才会信任法律。

第十七节关于主奴关系的法规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衣食的可靠来源,应交由官方解决。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病了要有地方治,老了要有人养。克劳德曾下发[667]被主人抛弃的生病又幸运活下来的奴隶可以获得自由的法令。奴隶的自由,通过这项法令得到了保证,不过,我们期待的更好结果是,奴隶的生命也能得到保证。

主人处死奴隶的行为如果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主人就是在以法官的身份行使此项权力。为了避免该过程中出现暴力的可能,应有必要的程序,并交由法律制定出来。

罗马曾禁止父亲处死子女,于是,对其子女的量刑就交给了法官,不过还是要参考父亲的意愿[668]。关于主奴关系,做出类似规定也是正当的,如果主人掌握着奴隶的生死的话。

摩西法既是原始的,又是严苛的,它规定:“买来的奴仆和婢女如果被主人当即棍打致死,主人就必须受到刑罚;如果是打后一天或两天才死去,则可以免刑。”他们的公民法居然跟自然法一点儿关系也没有,难道真有这样一个民族吗?实在难以想象!

奴隶将自己转卖他人的要求是希腊法律[669]所准许的,如果原主人待他过度残暴的话,罗马的法律也有一项与此类似,不过是在后期[670]。主人或奴隶两方,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不满,就应该将他们分开。

一个公民可以控告糟蹋自己奴隶的另一个公民。应该允许奴隶获得民事自卫权,因为他们在柏拉图的法律[671]和大多数民族的法律中是没有自然自卫权的。

斯巴达奴隶的遭遇是世间最大的不幸,他们如果受到欺侮或践踏,无处可以诉讼;他们可以为单个公民所有,也属于公众和所有人。罗马人只会考虑主人的利益,哪怕受害者是奴隶[672]。阿奎利亚法得以施行的时候,伤害一个奴隶等于是伤害一头牲畜,人们唯一关心的是,损伤给牲畜或奴隶造成的贬值。而雅典[673]则会用重刑——有时甚至是死刑——惩罚虐待他人奴隶的人。雅典法律有一点是相当合理的,就是既然奴隶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就要确保其生命安全。

第十八节还奴隶以自由

在共和政体下,如果奴隶过多,显然应该恢复其中一部分的自由。这样可以避免过多奴隶管理上的困难,但麻烦的是,过多解放的奴隶对共和国来说也可能是一项负担,因为他们就可能出现生存危机;而且,严重的还可能给共和国造成威胁,如同蓄奴过多时造成的威胁一样。因此,法律必须要兼顾两方面的困难。

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决定是很难的,这种困难体现在罗马所颁布的许多法律和元老院法令,对奴隶或有利或无利,对释奴一事来说或是阻碍或是方便。甚至人们曾一度不敢制定这方面的法律。皇帝尼罗掌权时[674],元老院曾收到要求重新把已解放者变成奴隶的请求,理由是他们忘恩负义,而皇帝给出的意见是,任何总体的规定都是不可行的,只能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专门审理。

在这个问题上,我几乎没有资格去指导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应该做出怎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说,它要依具体情况而定。现在,我想把我的想法说出来:

如果突然决定要解放众多奴隶,相应条款不要出现在总体性法律中。发生在弗尔希尼安人[675]当中的一个后果大家都已知道,就是大批奴隶被解放,并成为选民的多数,后来又有一项极坏的法律——被解放的奴隶获得了占有自由民之新娘初夜的特权。

共和国要在无形之中新增一些公民,可以有多种方法来完成。奴隶积攒足够的钱财来赎买自由这种事,法律就可以允许。摩西律法曾规定,希伯莱人最多只能在六年的时间内使用奴隶[676],现在的法律也可以做出类似的年限规定。奴隶当中,每年都有一些由于年龄、身体情况、辛勤工作等原因而能够自立,趁机释放他们也是一个不错的办法。根本性的办法也未尝不可,比方说,让自由民去承担原先由奴隶从事的经商、航海等一批工作,这将大幅减少奴隶的数量,甚至消除了奴隶制的弊病。其中的道理是,由于有大量工作只等着奴隶去做,于是就有了众多的奴隶。

但是,如果一次性解放许多奴隶,他们对原先主人的义务,就应交由公民法来做出规定,或者采用替代性办法,即把这些义务明确写在释放契约上。

一个政体即便是向着平民的,也不应由下层民众掌握政权,因此我们认为,获释奴的政治地位,不应超越他们的民事地位。

罗马曾释放大量奴隶,并制定了值得佩服的法律。虽然被释奴没有通过法律得到很多东西,但法律不再排斥他们,他们可以自由地做任何事。在立法工作中,虽然他们只能在某些方面参与,但他们在这些方面做出的决议,几乎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他们可以获得充任公职甚至神职[677]的特权,但是,由于他们在选举上的实际地位是不利于他们的,因而这项特权在某种程度上等于不存在。他们需要缴纳一笔税款才可以获得当兵的权利,而这项税款与取得选举权所需税款相当。他们能够完全自由地与自由民通婚[678],但是,跟元老家族的成员结婚是不允许的。最后要说的是,他们的子女跟他们不一样,生来就是一个自由民。

第十九节太监与获释奴

多人执政的政体下一个很能奏效的办法是,确立法律使获释奴隶的地位稍微比自由民低一些,并使他们不至于对此感到厌恶。但是,政出一人的政体却不能在这方面有什么作为,因为一切都要服从于奢靡与专横的要求。而且,在这种国家里,自由民的地位几乎始终比不上获释奴,皇宫和贵族府第,都掌握在后者手里;在他们颇费心机的操控下,主人治理国家所凭借的不是美德,而是自身的弱点,这是因为,他们只研究了后者,从未研究前者。这种情形就完全描述了罗马帝国时期的获释奴。

然而,当获释奴成为太监后,无论如何不能把他们当成获释奴,即便他们拥有多么大的特权。因为,不能自成一家的他们显然只能从属于某个家庭。因此,只有在说一些虚妄的话时,才能承认他们是公民。

不过,在某些国家,不管是什么官职,获释奴都可以担任。唐比埃[679]写道:“在东京,不论文武,太监可以担任任何一种官职[680]。”一概没有家庭且一向贪婪的太监们,最后却给他们的主人或君主带来了好处,因为主人利用了他们的贪婪。

唐比埃还告诉我们[681],女人与结婚对那里的太监来说,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其实,法律只是在尊重太监和轻视妇女的基础上才允许他们结婚的。

总结起来就是,他们能够当官的原因正是家庭的缺失,而被允许结婚的原因正是他们当上了官。

于是,他们未丢失的感官是对阉割的弥补,他们的享受,正来源于他们绝望中的努力。这也是弥尔顿作品中的那个神甚至想利用自己性无能的原因,因为他已经饱受了身体残缺的痛苦,并且充满了欲望。

我们在中国历史中有同样的发现,他们制定许多法律来阻止太监担任任何文武官职,但最后的重要官职往往落到太监手里。由此看来,对东方而言,一种无法避免的不幸就是太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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