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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立法者的原则
我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立法者以温和适度为原则”,我自认为撰写此书的初衷就是对这句话加以证明。有的善,是道德上的;有的善,是政治上的。这两种善从来分处两端,正如下面这个实例。
自由离不开法律手续。可是,当手续繁杂到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极大地延误了案子的审讯和宣判,以致财产所有权始终难以确定,一方财产未经审判就到了另一方的手中,或者双方当事人被没完没了的审查弄得倾家荡产。
如此一来,公民的自由和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原告将无法对被告的罪责予以证明,被告将无法洗清自己的嫌疑。
第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奥卢斯·格利乌斯在《阿提卡之夜》中说,按照十二铜表法,如果欠债方无法偿还所欠债务,债权方可以将其剁碎。塞西里乌斯在谈及这一问题时表示,这种残忍的做法可以让人只在自己的偿还能力内借钱[1658],觉得它有一定的道理。若真是如此,那最好的法律岂不就是最残忍的法律了?善和极端岂不成了一个意思?事物的一切关系恐怕都将被毁。
第三节有些法律貌似有悖于立法者之意,却最符合他们的初衷
按照梭伦的法律,只有卑鄙无耻之徒才会在动乱中置身事外。这项规定听着奇怪,但不要忘了希腊当时所处的环境。那时希腊被分成众多小城邦,在内乱中苦苦挣扎的共和国,不希望某些人因为太过小心而潜伏于暗处,使局势失去平衡。
大部分人都参与了这些小城邦的动乱,即便主动发起争斗,也不会被卷进争斗之中。在大君主国中,相比于成为某个派系的一员,亲身参与动乱,大部分民众更愿意按兵不动。让少数人回到大多数人的阵营之中,才是我们这时应采取的措施,而不应鼓动大部分人也去参与骚乱。而对于另一种情况,只要少数没有参与动乱的人还保留了一些理智,应该让他们也去参加动乱,这就像在某种正在发酵的酒中加入了一滴其他种类的酒,有助于中止发酵。
第四节与立法者意愿相悖的法律
有些连立法者都不甚清楚的法律,其实是和立法者的本意相悖的。两个人争一块地,若一方死亡,该地归生者所有,为法国人制定此种规定的人的初衷,或许是希望双方放弃诉讼,可惜结果刚好相反。神职人员在我们面前像英国犬一样,彼此相争,奋力厮杀,至死方休。
第五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在埃斯基涅斯留给我们的誓言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即将谈到的这条法律:“我发誓,近邻同盟的任何一座城市都不会毁于我手,任何一条河流都不会因我而改道;任何人做下此种恶行,都将成为我的敌人,我将摧毁他的城市。”不要以为这项法律的最后一条是在肯定第一条,实际情况刚好相反。按照安菲克堤翁[1659]的说法,近邻同盟的成员国严禁攻击希腊城市,可是为攻占城市打通通路的正是该同盟的法律。只有先让希腊人养成此种惯性思维——摧毁希腊城市是暴行,消灭摧毁者也一样——才能让他们接受一部好的万民法。近邻同盟的法律虽然公正却不严谨,不然也不会被滥用了。腓力攻占城市之权是怎么来的?还不是打着捍卫希腊法律的旗号。近邻同盟原本可以采取某些额外的惩罚措施,比如,实施侵略的城市的某些官员或暴军的统帅将被执行死刑;攻占他人的城市者将被处以罚款,在被毁城市复原时,他将失去希腊人的特权。法律应该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赔偿损失上。
第六节法律类似,结果可能不同
按照恺撒的规定,个人最多只能在家中存放六十枚小银币[1660]。这对罗马来说,是一项不错的法律,可以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进行调节:从富人的角度来说,这可以让穷人满足自己的需要;从穷人的角度来说,这有助于他从富人手中借钱。法国制度时期也有类似的法律,可惜这条法律和当时的局势冲突剧烈,以致结果非常糟糕。不要说通过某种渠道打理财产,把钱放在家里都不行,这和抢劫有什么不同。恺撒颁布此项禁令,是希望财富可以在民众间流动起来,可是那位法国大臣[1661]的目的却不同,他想要的,是让所有财富汇于一人之手。在借钱这件事上,恺撒要求以土地或私人物品作为担保,这位法国大臣却要求以证券作为担保,这些证券是人们受迫于法律不得不买回家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你能指望它有什么价值?一分钱都不值。
第七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陶片放逐法[1662]并不是雅典独有的,阿戈斯和叙拉古也有。叙拉古因这一制度蒙受的损失不计其数,这是思虑不周全的结果。有些大人物将无花果的树叶作为排除异己的工具[1663],以致很多颇有才华的人被迫离任。对于这项制度在什么范围内合用、界限在哪儿,雅典的立法者知之甚详,所以陶片放逐法得到了很好的结果。从始至终,那里都只有一个人会被放逐,而且只有票数达到一定数量,这一决议才能被通过,因此,只有确实有必要被驱逐出雅典的人,才有可能会被放逐。
自从陶片放逐法被设定为只能针对某个让民众感到不安的大人物,这项一年一次的活动,就已经从日常工作中脱离出去了。
第八节类似的法律或许有不同的初衷
罗马法中关于替代继承的条款,大多数得到了法国人的认可,但是法国人使用替代继承的初衷和罗马人完全不同。在继承遗产的时候,罗马人会按照祭司法献上一些祭品[1664]。对他们来说,在自己死后没人继承遗产是一件非常丢脸的事,所以奴隶也可以变成继承人,他们就这样创建了替代继承制度。最开始的普通继承制度已足以证明这一点。使用此种继承制度的一个前提就是,法定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不要以为这种制度是为了让遗产能够留在一个家族之内,它只是想找到一个继承人。
第九节希腊法、罗马法都会惩处自杀行为,但两者初衷不同
柏拉图说[1665],如果一个人选择杀掉那个与自己关系最密切的人——自杀——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懦弱,而非因为官员的命令或者不愿受辱,那他必须接受惩罚。罗马法也会对自杀行为予以处罚,但它惩处的不是那些因为懦弱、悲观,或者太过痛苦而选择死亡的人,它惩处的是那些因为绝望而选择自杀的犯人。同样是自杀,罗马法惩处的;希腊法不惩处,希腊法惩处的,恰好是罗马法不惩处的。
柏拉图的法律是以斯巴达的法律为基础构建的,在斯巴达的法律中,官员的命令必须执行,受辱最为可悲,懦弱最为邪恶。可罗马法不是这样,它仅仅是一种财政法,摒除了这些良好的思想。
在共和国时期,罗马法并不惩处自杀行为。历史学家的著述中,也从未有过自杀者受到处罚的记录,他们向来都是被善待的一方。
罗马前几位皇帝执政的时候,几大家族接连获罪,满门被诛。这时有人发现自杀有个突出的优点,就是入土时能保有尊严,遗嘱能保有效力[1666],于是人们慢慢养成了一旦获罪就以自杀来逃避惩罚的习惯。罗马此时没有严惩自杀的法律,是此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但是,当残暴的君王们又沾染了贪婪的毛病,连悔罪自杀都被判定为犯罪,这下他们想除掉的那些人,再也没有办法留下财产了。
相信我,这确实是君王们想要的结果,不然他们也没必要规定:只有所犯罪责无须没收财产的自杀者,才能在死后保有财产[1667]。
第十节相同的原则可能催生相悖的法律
去对方家中传唤对方,在现在是可行的,但在过去的罗马并不可行[1668]。作为一种激烈的行为[1669],传唤要求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1670]。过去不许去家中传唤当事人,和今天不能对民事债务纠纷获罪方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一个道理。
家是所有公民的避难所,严禁在家中施以暴力,这是罗马法[1671]和我们法律的共同原则。
第十一节对两种不同的法律加以对比的方法
在法国,做伪证会被判处死刑,在英国则不会。这两种法律哪个更好,在不了解以下情况之前,是无法评判的:法国会对嫌疑犯予以审讯,但英国不会;法国不许被告方的证人上堂,如果某件事带有自辩性质,就算是真的,法庭通常也不会给被告陈述的机会;但英国既听原告方的证词,也听被告方的证词。法国这三项法律紧密相连,组成一个整体,英国这三项法律也是如此。英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如此一来,想让犯人认罪悔过,难度极大,所以只能想方设法从各个角度搜集证据,可是没有死刑让证人有恃无恐。法国的法律比英国的多一个办法,可以随心所欲地威胁证人,不仅如此,威胁还是合理合法的。法国的法律只接受公诉人的证词[1672],这是唯一一份证词,它决定了被告的命运。但是英国的法庭既听取原告的证词,也听取被告的证词,审案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双方辩论的过程。所以伪证造成的损害不会太大,况且英国和法国不同,被告有机会对伪证予以驳斥。因此,想要判断这两个法律哪个更好、更加合理,单纯的对比还不够,必须站着眼于全局,进行整体对比。
第十二节有时貌似相同的法律并不真的相同
罗马法和希腊法对窝藏赃物罪和偷窃罪的处罚是一样的[1673],法国的法律也是如此。在这件事上,希腊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做对了,可是法国的法律却做错了。无论你是谁,无论你用什么方法让人蒙受了损失,你都应该赔偿,这正是希腊和罗马要求窃贼支付罚金,也要求窝藏赃物的人支付罚金的理由。可是,按照法国的法律,窃贼是要判处死刑的,让窝藏赃物的人和窃贼接受一样的处罚,未免过于严苛,毕竟窝藏赃物的人大多并不知情,可窃贼却是故意为之。偷窃是犯罪,窝藏却只是提高证明罪行的难度。前者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的,后者的行为却是被动无意的。相比于窝藏赃物者,窃贼遇到的阻碍更多,处心积虑地和法律对抗的时间也更长。
要说谁的眼光更长远,还得是法学家。他们认为和窃贼相比,更邪恶的是窝藏赃物者,因为他们是偷窃行为能够的长久隐藏的重要原因。如果只是罚款,考虑到要对失主进行赔偿,窝藏赃物者又大多有能力予以赔偿,他们的理论还有正确的可能,但是,如果要判处死刑,在量刑时,恐怕就得选择其他处罚原则了。
第十三节法律不能背离立法的初衷,罗马法如何处理小偷儿
偷窃行为在罗马分为现行偷窃和非现行偷窃,前者指的是小偷儿偷窃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后者指的是一段时间之后才被撞破的偷窃行为。
按照十二铜表法,现行偷窃者如果未成年,将受杖刑;如果已经成年,在杖刑之外,还要被贬为奴隶;非现行偷窃者需要支付罚金,金额是所盗财物的两倍。
按照拜尔希安法不再对公民施以杖刑和贬为奴隶的处罚,现行偷窃犯需要支付所窃财物四倍的罚金,非现行偷窃犯和原来一样,只需支付所窃财物两倍的罚金。
这些法律居然认为这两种偷窃性质各异,并由此划分出两种处罚方式,这实在让人感到费解。不管有没有当场抓到,它们的具体动作是一致的,从本质上讲都是盗窃财物,有什么不同?若我所料不错,在处罚盗窃犯方面,罗马法的所有观点恐怕都是从斯巴达的法律中借鉴来的。为了让公民更机敏、灵活、有心机,莱库古要求磨炼儿童的偷窃技巧,孩子若被抓了现行,将被重重责罚,受到鞭打。希腊人和罗马人之所以会对现行偷窃和非现行偷窃区别对待,原因就在这里[1674]。
如果犯了偷窃罪的人是奴隶,罗马人会将其从塔贝亚悬崖推下去。莱库古的法律关于窃贼的规定和奴隶没有丝毫关系,所以罗马人对奴隶采取另一种处罚方式,其实正是在遵循斯巴达人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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