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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确立政治自由的法与公民的关系(第1页)

第一节此章的主旨

以上已经论述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然而,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就政治自由与公民的关系,对政治自由再进行论述。

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分配,从而确立政治自由,这只是从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来说的,我已经论述过。然而,从政治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政治自由还应是享有安全或自认为享有安全,这就要求以另一种思想仔细观察政治自由。

一般来说有两种状况:一是公民不自由,而政治制度却是自由的,这种情况下,政治制度不是自由的,其自由只存在于法律之上;二是政治制度不自由,而公民却是自由的,这种情况下,公民的自由在法律上看不到,而事实上却是存在的。

要确立自由,从自由与政制之间的关系来讲,就得从法律特别是基本法着手安排。然而,从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自由一样可以从习俗、风尚以及惯例中产生。本章要说的就是由某些公民法促成的自由。

另外,在大多数国家中,政治制度对自由的限制,远远没有它实际上受到的侵犯损害严重。因此,谈一谈特别法是很有必要的,原因是,特别法虽然能伤害各国的自由原则,但对其同样能够起到帮助作用。

第二节公民的自由

从哲学角度来讲,自由就是做自己意志的主人,最起码(如果有必要就所有体系而言)是有做自己意志的主人的感觉。而政治自由是享有安全,最起码有自己享有自由这种感觉。

优良刑法是公民对自由的主要依赖,因为公诉或私人诉讼对安全的威胁最甚。

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刑法趋于完善也一样。并不是说在哪个地方下的力气大,用的时间长,就能在哪个地方找到自由。比如亚里士多德说的[483],在库迈,父母可以为身为原告的儿子做证;比如罗马王政时期,安库斯·马蒂乌斯[484]的孩子被判处死刑,罪名竟然是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谋杀其岳父[485]国王塔尔昆·普里斯库斯,这都是法律的极不完善之处。克洛泰尔[486]曾制定过一项法律[487],那还是在法兰克最初的几位国王执政的时候,规定判决必须等到被告为自己做完辩护之后方可做出。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在此之前一定有某些案件或某些蛮族的审判程序是直接做出判决的。凯伦达斯[488]是第一个提出做伪证要受审判的人。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有冤屈都无法申诉,自由也就无从谈起。

某些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刑事审判中那些最可靠的、最应该遵守的规则,并获得了一些这方面的知识,而今后还会有新的这方面的知识被其他国家获得,人类对于世界上其他任何事,都不及对这些知识关心。

要确立自由,唯一可行的就是实践,并更好地运用这些知识。一个国家,一旦拥有这方面的最佳法律,人民拥有自由的程度,哪怕是一个有官司在身,第二天就要被处死的人,也要比土耳其的帕夏更自由。

第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仅凭另一个人的证词,这样的法律对自由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假设一个人证明被告有罪,可被告又死不承认,两人各说各的理,这官司也没法打下去了,所以,理性要求做证的人要有两个,因为第三个人的出现,决断就容易多了。在希腊[489]、罗马[490]定罪时,正、反两方票数相差一即可,而在我们法兰西票数至少相差二,希腊人非说是神明为他们确定了这个差数[491],其实我们的做法才能符合神明的旨意。

第四节根据罪行的性质量刑定罪有益于自由

如果罪行的特殊性质成为刑法对每一种刑罚确定的依据,无疑是自由的胜利。如此一来,所有专断将停止,而且不再继续,事物的性质将成为刑罚的依据,而不是立法者心里突然或偶然起的一个念头,而刑罚也将不再被视为人对人施行的暴力。

罪行总的概括起来不外乎伤害宗教、伤害风化、伤害安宁和伤害公民的安全四种,而处以刑罚的依据只能是各类罪行的性质。

对宗教的骚扰行为,因有破坏公民安宁或伤害公民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分别归入第三类或第四类。所以,我仅把对宗教直接造成伤害的罪行,列为侵害宗教罪,比如只是亵渎宗教,对他人和社会不构成伤害的罪,即单纯亵渎罪[492]。对于这类罪行,就应该给予剥夺其享受宗教的所有好处并赶出教堂的处罚,禁止其与教徒交往,暂时或永久性的不能与他们见面,并被他们痛恨、憎恶、诅咒和谩骂。

人间司法所管辖的范畴是那些暗地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宁或安全的事情。而那些非公开伤害神明的行为,就根本不能在人间司法管辖范畴之内,因为这是人与上帝的事情,如何施行报复上帝最清楚。如果官员非要插手这种完全没有必要查处的行为,那是多管闲事,纯属一种莽夫行为,是与公民作对、摧毁自由的行为。

这种弊病与害处的产生,是必须为上帝复仇的思想所致。的确,应该对上帝保持敬重,然而,为上帝复仇却是绝不可取的。因为,一旦上帝复仇的思想成为一个人行动的指导,那么,惩罚就将变得没有穷尽。一旦法律为复仇的思想、为一个无穷的存在物复仇的思想所左右,那么,法律的基准就变了质,从针对人性的弱点、无知和任性,变成了无以穷尽。

一位名为普罗旺斯[493]的历史学家,曾记述过这样一件事:一个犹太人因被控亵渎圣母,被处活剥之刑。行刑时,一群头戴面具的骑士,手执利刃而上,把刽子手赶下行刑台,要亲自动手为圣母复仇……对于精神脆弱的人,为上帝复仇的思想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想必每位读者都会有自己的感想,在这里我就不说了。

再说有伤风化罪,即破坏享受感官使用和两性肉体结合的管理方式。就拿破坏两性关系的公共规则或是女性操守来说,为其定刑也应该以此类罪行的性质为依据。犯这类罪行的人,其实也没什么不良意图,只不过是不知道自爱自重罢了。惩治这类轻罪,以能阻止、禁绝两性关系方面的轻率举动为宜,比如使其不再拥有享受社会给予风化优良之人一切好处的权利、罚款、让其丢脸、使其当众遭受羞辱、严禁其再抛头露面、将其赶出原居城市和社会……这样的轻刑就可以了。

上面只谈到有伤风化的罪行,并不涉及破坏公民安宁的罪行,诸如诱拐和强奸等,这类罪行属于第四类。

我之所以把破坏公民安宁这类罪行局限于损害治安这个范围,原因是那些不但破坏安宁而且伤害安全的罪行,应属第四类。对此类罪行的惩罚也应该出自此类罪行的性质,即与安宁有关,诸如监禁、放逐、矫正,以及其他能使不安分子回归正常,重新融入社会秩序中的惩罚。

最后说说伤害公民安全的罪行。人们所说的刑罚就是指对这类罪行的惩罚。因为,哪个人强制夺去一个公民的安全,或者打算强制夺去这个公民的安全,就是伤害了这个公民的安全,从这一点说,对最后这类罪行的惩罚就是同态报复。这种刑罚发自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也是这类罪行的性质使然。如果把这类罪行比作社会患的病,那刑罚无疑是一剂良药,因为侵犯他人安全,情节严重,致使他人丧命,或打算致使他人丧命的公民,处死就应该是他的下场。对于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罪行,处以极刑也是有理由的,然而,以让其失去财产作为代价岂不更好,与这类罪行的性质更符合。这样的处理方法,主要用于那些财产是双方共有的,或者双方有同样数量财产的。而那些没有财产的侵害者,才以刑罚代替。

以上所说,对自由极为有利,那是因为一切都是以事物的性质为出发点。

第五节某些指控需要特别谨慎

对邪术和异端的追诉,一定要遵循一条重要的准则,那就是要做到足够的慎重。如果立法者不懂得怎样对这两种罪行限定范围,那么自由可能会因指控不当而受到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无穷无尽的暴政。由于这种指控通常只是以对某个公民的性格的印象为依据,而并不直接涉及行为,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且这个危险与人民的无知程度成正比。就算是全世界最尽义务的人,他的行为与道德优秀、纯净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也不敢保证不成为那些罪行的嫌疑人,那么,危险将无时无刻不充实着人民的生活。在拜占庭,曼努埃尔·科穆宁执政期间,有一位将军[494]遭到指控,罪名是使用隐身术阴谋反对皇帝,根据这位皇帝的传记[495]记载,亚伦[496]正是因阅读了一本所罗门[497]的书,而且被人逮了个正着,因为阅读了这本书就可以招来魔鬼军团。既然认为邪术能把地狱的魔鬼武装起来,那么,被称作邪术师的人,当然要被毫不留情地严厉惩罚了,因为他们给人的印象就是最能扰乱和倾覆社会。

邪术一旦被认为具有摧毁宗教的能力,势必要招来人们的格外愤怒。君士坦丁堡的历史[498]上有这样一件事,一位主教得到神的启示,说神迹不再出现在某处,是因为某人的邪术在作怪,于是,便处死了这个人和他的儿子。那么,需要多少神奇的怪事来证实这桩罪行呢?神给人以启示,并不是多新鲜的事,得到启示的是那位主教,的确如神的启示一样,不再出神迹了,是有人以邪术作祟,邪术有倾覆宗教的力量,而那个男人正好会邪术,于是,神迹不再出现就是他施展邪术造成的,就成了最终的结论。

西奥多·拉斯卡里斯[499]皇帝得了病,他便说是有人对他施了邪术。烧红的铁块放在手上而手不被烫伤,就成了被指控人唯一证明自己无罪的办法。古希腊却恰恰相反,在那里,邪术师可以以此为他的邪术辩护,所以,有邪术师的身份,并不是一件坏事。似是而非的罪名,似是而非的证据,古希腊人真是愚笨无知到了极点。

高大的菲力普执政时期,犹太人被逐出了法兰西,原因是他被指控雇用麻风病人毒化水泉。这种荒谬的指控令人对所有基于公众仇恨的指控产生怀疑。这是多么荒谬的指控,怎能不让人怀疑一切以公众仇恨为根据的指控。

我说这些,并不是说惩罚异端不应该,而是说对此类事件的惩罚要慎重再慎重。

第六节不遵循天性的罪行

这是一种不容于宗教、道德和政治的罪行,只希望公众不会因为我以下所说而减轻对此种罪行的憎恨和厌恶。由于这种罪行是在以应该感到羞耻的幼年为不知耻辱的老年做准备,是在把两性一方的弱点给予另一方,所以,应该严厉禁止。这是一种令人憎恨和厌恶的罪行,可是有人竟在不加选择、没有节制地使用这种憎恨和厌恶,我在这里只是反对这种胡乱、过多使用所体现的凶暴残忍,而绝不会使这种罪行的耻辱有丝毫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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